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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公证制度中的一些弊端

2015-04-24 10:55:04 首页 > 以案说法 > 理论研讨

  摘 要:笔者所在的公证处有此现象,遗嘱人过世后,遗嘱受益人凭遗嘱公证书在公证处申办继承权公证,公证员要求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须到场接受询问,而没有取得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般都不会配合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遗嘱受益人只能选择艰难漫长的法院诉讼途径。而在中国,厌诉的传统观念已经延续了很多年,遗嘱受益人面临着要么放弃遗嘱继承,要么和自己的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对簿公堂的两难局面。这一现象引起了笔者的深思。笔者希望通过自己不成熟的一些想法和建议,能够在同行之间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广泛的讨论,从而找到解决遗嘱继承权公证难的办法。

关键词:遗嘱公证  遗嘱继承  公示催告  定纷止争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常见的公证业务。遗嘱是公民个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遗嘱经过审查后,出具公证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公证活动[ 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版2008年版,第190页。]。在民事活动活跃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公证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在立遗嘱人死亡后,经遗嘱继承人申请,公证处根据遗嘱公证,办理并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遗嘱受益人取得遗产。理论上,有了公证遗嘱后,一方面避免了法定继承人之间为了争夺遗产产生纠纷,另外一方面又简化了遗嘱受益人取得遗产的程序。但是,在公证实践中,现实却完全与之相反。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需要全部继承人到场核实确认,是否对该遗嘱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因此立遗嘱人死亡后,受益人持公证过的遗嘱申办继承权公证时,需要准备一大堆材料来证明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情况,同时还需要请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亲自到公证处,接受公证员的询问调查,配合受益人取得遗产。原本可以均分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被立遗嘱人剥夺了继承遗产的资格后,一般并不愿意配合遗嘱受益人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手续,直接导致立遗嘱人想通过遗嘱公证预防法定继承人之间纠纷的初衷落空。

一、当事人青睐遗嘱公证的原因

公证遗嘱在所有遗嘱形式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之所以赋予其最高效力,是因为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更能保证和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形式的完整性[ 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这种优先性体现在该遗嘱是在公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做成,公证人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及规则操作,从而保障了遗嘱人在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不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遗嘱,充分体现了遗嘱的真实意愿。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 “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法院一般可直接采用.作为审判的依据。其法律效力的渊源主要有:《公证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基于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立遗嘱处分财产的时候首选公证遗嘱。

二、遗嘱公证在继承权公证中遭遇的尴尬

遗嘱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继承人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行为厄真实、合法的活动[ 马宏俊主编:《公证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页。]。立遗嘱人过世后,遗嘱开始生效,遗嘱受益人凭遗嘱公证书在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就可进入遗嘱继承程序了。按照立法者的设计意图,经过公证的遗嘱继承比法定继承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手续上,都应该方便、快捷得多。

然而实践却非如此。为了保证公证遗嘱继承程序上的合法,在实践中,公证处要求遗嘱受益人准备好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同时必须逐一征求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意见.一是对本遗嘱有无疑义,二是还有无其他有效遗嘱,三是有无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从理论上看,这一要求并无不当之处.但操作起来却非常困难。

立遗嘱人申请办理公证遗嘱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法定继承的分割,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财产。公证遗嘱下的遗产分割方式一般肯定不同于法定继承下的遗产分割方式,遗嘱受益人一般不会是全部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公证处必须征求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意见,没有取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不予以配合便在情理之中,公证员只能劝说遗嘱受益人持公证的遗嘱通过法院取得遗产。久而久之,人们对遗嘱公证的优越性产生了质疑,对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渠道产生了怀疑。不仅老百姓如此,公证处在当事人咨询遗嘱公证时,也底气不足的告知当事人,遗嘱受益人最后要取得财产,相对于一般的法定继承,程序会比较复杂,公证后的遗嘱一般也只能作为证据在法院使用了。最终,立遗嘱人的意愿在法院得到实现了,但是整个过程却繁杂、冗长。在继承权公证的办理过程中,立遗嘱人采取的是何种形式的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的程序和过程没有太大的区别,自书遗嘱的继承公证需要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确认,公证遗嘱的继承公证也需要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缺一不可。法律赋予了遗嘱公证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至高效力,但在受益人取得遗产的过程中未能凸显出遗嘱公证的优先性。

遗嘱人立遗嘱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避免家庭纠纷,但受益人最终要取得这份遗产,反而在遗嘱人的家庭中引起了更大的纷争,公证后的遗嘱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作为法院诉讼的证据而已,公证定纷止争的功能在遗嘱公证中并未得到真正的实现。

三、我国遗嘱公证制度存在的弊端

确认遗嘱是否能够生效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前提,但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特定的遗嘱确认程序,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确认遗嘱效力只能依据《继承法》的现有规定,按照公证活动的一般程序办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通过的,对于遗嘱公证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司法部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四日颁布了《遗嘱公证细则》,这两部法律法规中的诸多内容已与《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甚至有冲突,这就导致公证员在实践工作中畏手畏脚,为了降低风险,只能提高公证审查的门槛,导致老百姓对公证法律服务产生质疑。

1、遗嘱公证管辖权的错位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四条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立遗嘱人可以选择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行为发生地管辖的意思就是,立遗嘱人在哪个地方申请,哪个地方的公证处就应该受理。笔者认为,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管辖原则很不妥当。

首先,遗嘱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有损遗嘱公证的强证明性。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因为由第三方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立遗嘱人的意思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最高。所以笔者认为,由于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文书具有法定的、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且公证机构是国家法定证明机构,公证遗嘱不能向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那么随意和自由。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员流动频率也增强,一位公民旅游、出差、探亲都会离开住所地,公民可以随时在任何地方立一份书面自书遗嘱,也可以找两名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代书遗嘱。但如果立遗嘱人随便到哪个地方,都可以在当地的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一定程度上有损公证的严肃性,公证的强证据效力也会得不到体现。

其次,遗嘱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不利于后期的继承权公证的办理。立遗嘱人可以向多个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而遗嘱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只能在立遗嘱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遗嘱公证的管辖范围远远大于遗嘱继承权的管辖范围,遗嘱公证的管辖范围太过宽泛,导致遗嘱继承权公证的办理查证,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公证处无法确认用于遗嘱继承的公证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其主要原因就是立遗嘱人申办公证遗嘱的业务管辖可以是任何一个公证机构。公证处不可能向有权管辖的其他公证处一一求证,立遗嘱人是否有其他公证过的遗嘱,只能通过最原始的办法,向法定继承人一一进行核实,反而增加了工作难度,被继承人有没有遗嘱,被继承人采取的是什么形式的遗嘱,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的程序上几乎没有差别,公证遗嘱的高效力无法在继承权公证中得到实现。

2、遗嘱公证生效确认程序的缺失

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开始生效。但对于受益人持有的公证遗嘱是否真的生效,还有待进一步查明。公证处目前采用的要素式继承权公证书的证词中要求有如此表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而在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根本就没有任何人履行公示程序,何来有人会提出异议,所以“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只能成为一条空的条文。遗嘱受益人持有的公证遗嘱是否真的生效,并未得到真的确认。

对遗嘱效力的确认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程序。从国外的立法看,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由法院对遗嘱生效进行确认,并通过在指定报刊上登遗嘱公告,督促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公示期满如无异议才能成为继承的依据,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被通知,而自动放弃[李东明:《如何更好地防范遗嘱继承公证的风险》,载《中国公证》2010年第10期

]。

而在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几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立法者假定了一个人性善良的法律环境,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会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都能自觉配合遗嘱受益人取得遗产。但一旦出现问题的时候,对于由谁来确定遗嘱有效,怎么确定遗嘱的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根本的症结在于我国缺乏一个遗嘱公证生效确认程序。

四、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几个想法和建议

(一)统一遗嘱公证和遗嘱继承权公证的管辖

按照现有的遗嘱公证管辖原则,遗嘱公证在若干个公证处均可办理。而办理继承权公证时,遗产为动产的,只能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遗产为不动产的,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遗嘱公证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继承权公证,给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遗嘱公证是遗嘱继承权公证的因,遗嘱继承权公证是遗嘱公证的果,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受益人能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取得遗产。因此笔者建议,建议尽快修改《遗嘱公证细则》,缩小遗嘱公证的管辖范围,将遗嘱公证的管辖范围和继承权公证的管辖范围统一起来。考虑到遗嘱公证的严肃性和公证书的强证据效力,以及为了和方便日后继承权公证的受理和调查,笔者建议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遗嘱,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二)建立以省为基础单位的遗嘱公证登记系统

《公证法》第四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以省一级的公证协会为基础单位,建立遗嘱公证登记查询系统。

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在出具遗嘱公证书后十日内.应当将该公证遗嘱的相关信息,报省级的公证协会登记备案。《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公民如果在经常居住地的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的,该公证处在出具遗嘱公证书后十日内.应当将该公证遗嘱的相关信息,报省级的公证协会登记备案,同时抄送遗嘱人户口所在地的省级公证协会备案。

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在出具遗嘱公证书后十日内,报省级的公证协会备案。如果不动产所在地与遗嘱人户口所在地不一致,公证处还必须同时在出具遗嘱公证书后十日内抄送遗嘱人户口所在地的省级公证协会备案。

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开始生效,受益人向公证处申办遗嘱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需要审查遗嘱人有无其他有效遗嘱,建立遗嘱公证登记系统后,公证处直接向立遗嘱人户口所在地和不动产所在地的省级公证协会申请查询,查询立遗嘱人有无其他公证遗嘱即可。

(三)建立公证遗嘱的公示催告制度

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会询问四个问题:被继承人有无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被继承人有无尚未结清的债务或税款,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公证实践中,这些问题一般都是通过询问法定继承人和遗嘱受益人得出答案,因为公证处根本没办法也没有能力调查清楚具体的事实真相。

因此笔者建议,建议继承法中增加遗嘱的公示催告制度,在公告所公示的异议期满后,公证员可以直接确认遗嘱的效力。一方面,此举保障了所有继承人的权利,促使法定继承人及时履行权利,同时该制度便于遗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办理继承所需要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此举进一步保障了遗嘱公证的高证明效力,使得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期限有所保障,防止可变因素对遗嘱继承公证的不当干扰,在很大程度上也减轻了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公证员的执业保障性。

笔者建议,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向公证处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公证员初步审查遗嘱公证书真实,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遗嘱受益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公告,并向公证处提交公告证明。公告公示内容包括:遗产债权人的公示催告、特留份的公示催告、其他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公示催告。如有异议者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公告应当在市级以上至少两种不同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日期不能少于两个月;公告费用从遗产中支付。遗产不足公告和办理继承公证费用的,可以不公告;遗嘱受益人没有公告或者公告错误的,造成有权承受遗产的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告期满发生如下几种结果:

1、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那么其他所有利害关系人丧失承受遗产的权利,视为立遗嘱人生前无其他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处推定遗嘱受益人提交的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

2、如其他法定继承人就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公证处应引起重视,做好笔录,并与出具遗嘱公证书的公证处取得联系。如继承人坚持意见,建议其向出具遗嘱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启动投诉审理程序,等待出具遗嘱公证书的公证处正式书面答复出来以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

(1)如维持遗嘱,受理遗嘱继承申请的公证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60天的申诉期。除非当事人在申诉期内向出具遗嘱的公证处明确书面表示了放弃申诉,否则要在申诉期满,确认当事人没有提起申诉后,才可继续办理遗嘱继承。

(2)如撤销遗嘱,则受理遗嘱继承申请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并书面通知遗嘱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

结  语

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是以几代法律人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吸取教训为基础的。笔者通过本文,对遗嘱公证制度提出了一些浅薄的看法和建议,而在日常的公证实践中,公证遗嘱只是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一种方式,还有自书遗嘱继承权公证、见证遗嘱继承权公证等形式,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遗嘱继承权公证工作还有待我们公证人在实践中不段的探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戚振华:《浅析遗嘱继承公证》,载《科技与法制》,2010第27期

2、李东明:《如何更好地防范遗嘱继承公证的风险》,载《中国公证》2010年第10期

3、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版2008年版。

4、马宏俊主编:《公证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李宏:《遗嘱继承的法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6、史浩明主编:《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继承与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7、杨遂全主编:《民商监管机制与法定公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公证处:袁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