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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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2015-04-24 10:59:44 首页 > 以案说法 > 理论研讨

  民间借贷一般泛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由于专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比较严格,对于急需用钱的人来说民间借贷是唯一的资金来源途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民间借贷非常容易产生纠纷,鉴于民间借贷客观存在的现实以及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中所接触到的一些情况,我谈一点我的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内容合法的借贷关系就应该认定有效。但是现在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大多是由于借贷合同的内容不完善、内容不真实引起的,比如借款合同中无还款日期、利率约定不明确、无财产抵押、无借款凭证(借据收条等)、放款前就提前扣除利息、借款用于非法用途(赌博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等等;因此民间借款合同最起码要包含借贷双方的具体情况、借款的金额、利率、用途、借款及还款日期、抵押担保的情况、违约责任、合同的签订日期等基本要素;

  除了要具备上述基本内容外,首先要注意借款利率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大家在表面上是不会突破这个界限的,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中是否有款中扣息的内容(这种做法是高利贷常用的手法,可以将原本极高的利息做的表面合法化);

其次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在借款合同中有无设定抵押或担保,抵押物有无受限制处分的情形等; 

第三:要注意借款是否属实,是否是虚假借贷以规避法律或用于掩盖非法目的,比如欠了赌债现在要追债等情况; 

第四:要了解借款的用途是否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有无合理正当的借款用途; 

第五:关注合同中违约金的比例是否明显过高,如果违约金过高,一旦借款人违约,原本合法的民间借贷就有可能演变成变相的高利贷; 

第六:了解一下资金交接及还款付息的方式是否合理、规范;

第七:关于纠纷的处理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防止放贷人利用借款人借款心切把强制执行条款硬塞入合同中;

上述问题如果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的话经过公证处的审查基本上是可以避免的,但是我要特别指出的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经常有当事人来公证处咨询民间借款合同的事宜,我们在接触中发现最常见的民间借款出借方都是要求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但是在合同中又想规定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出售借款人抵押的房产或直接就要求借款人出具委托出售该房产的委托书,以方便出借人随时可以处分抵押房产;这种情况在申请公证是绝对不允许的。因为这种情况完全有可能是虚假的借款,真实的情况可能是早就欠了债现在来补救或就是房产买卖但是因某种原因不去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的;

第二种情况:我们发现有中介(非房产中介)人员参与其中,一种有可能是纯粹意义上的中介,指导借贷双方合理、合法地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但是另外一种经过我们接触后发现就是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变相经营金融业务,具体表现就是中介人员通过的是一种提高借贷利率来吸引出借人来进行放贷投资,其实就是通过从投资人处集资再放贷的方式;虽然国务院提出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并明确了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但是那些不具备资质的组织也想参与其中,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化整为零,让自己的员工或直接以投资人作为出借人,让他们以个人名义出面作为出借人进行表面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进行放贷,因为在我们公证处要求出借人提供合理、合法的收入证明或个人所得税税单的时候他们经常会找借口推脱,一旦我们放松要求就会经常性的出借,因为中介不经意间经常会要求我们降低公证收费标准说今后会有很多的借款合同要办理公证,如果我们贪图收费那么降低要求也就替他们办理了;这样做的后果是助长了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因为没有哪种收益有比现在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那么吸引人了,由于进入民间借贷领域的门槛低、投入少、来钱快,因此会有很多人以及中介机构利用更多的银行资金或者从投资人处集资进入那些所谓的地下钱庄进行放贷套利从而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

有鉴于此我呼吁要加快立法进程、营造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法律环境、放松金融管制的同时严格设立准入门槛(包括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审查、从业人员资质审查等方面),积极倡导有序竞争,使民间借贷组织形成良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从而使之成为我们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要的融资补充渠道,在维护金我国融秩序的同时能够在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苏州市苏州公证处  王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