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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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之确认

2015-04-24 11:21:52 首页 > 以案说法 > 理论研讨

  在一个工作日的下午, 苏州公证处来了一位咨询者(甲),在询问的过程中发现:甲的母亲与其父结婚时,其母系再婚并已生有两个子女(乙和丙),当时乙是十岁,丙是七岁。结婚一年后,其父母生下了甲,乙和丙此后由甲的父母亲共同抚养、生活。甲五岁时,父母离婚。甲称:其父母离婚后至今,她再也没有见到过其母亲和她的同母异父的姐姐乙和丙,只有她和父亲共同生活、照顾父亲直至父亲死亡。现其父留有房屋一套和存款若干等遗产。甲来公证处是想咨询一下其父的遗产应该如何继承?乙和丙对其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甲带来的问题是关于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问题,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公证员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也引起了笔者对中国目前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乙和丙是否对死者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关于乙和丙是否对死者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公证员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和丙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理由如下:

1、死者与乙和丙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乙和丙的母亲虽然与其继父离婚了,但是其继父和乙、丙共同生活过,对乙和丙均尽过抚养教育的义务,他们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乙和丙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属于血亲关系中的拟制血亲,不能随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婚姻法的这一条款规定可以得知: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属于血亲关系中的拟制血亲,而不再属于姻亲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1958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1984年退休回家。1987年4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由此可以推定乙和丙的母亲虽然与死者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乙和丙与死者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故乙和丙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

3、继子女对抚养过自己继父母有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

务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八三年四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一九八三年八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继子女对抚养过自己继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同时也可以说继子女有权继承及父母的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和丙对死者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丙与其继父之间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已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

在我国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继续抚养的态度决定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否继续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与自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是完全不同的,它是随意的、自愿的,而不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只要是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抚养关系随即终止,两者之间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也就婚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在上述案例中,乙和丙在母亲与继父离婚时,其继父没有且不愿意对乙和丙继续抚养,也不愿意与乙和丙往来,更没有要求乙和丙对自己曾经的抚养而进行赡养,两者之间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在其与乙和丙的母亲离婚时就不复存在了,继父没有再将乙和丙视为子女进行抚养,乙和丙也没有继续将继父视为父亲,而在其年老时进行赡养,因此乙和丙也无权继承死者的遗产。

2、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乙和丙与死者之间没有形成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扶养关系”,乙和丙对死者的遗产无继承权。

什么是“扶养关系”呢?它与“抚养关系”有什么不同呢?

“抚养”是指 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教育;而“扶养”则是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扶养关系的确认更侧重于关系人是否履行了义务,这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可以得到答案: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规定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看出,继承权(法定继承)的取得依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扶养关系,而扶养关系是依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赡养义务的履行程度而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父母对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履行了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才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扶养关系),这一点是与继承法关于“扶养关系”的规定相统一的,它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说明当具有一定血亲、姻亲的关系人只有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后,他们才能够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甚至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丧偶儿媳和女婿只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则可以少分或不分遗产。

在上述案例中乙和丙未曾对死者进行过赡养和扶助,也就是无权继承死者的遗产。

二,亟待建立完善我国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

  公证人员是我国的法律专业人员之一,对待同一案例尚有不同的意见,作为没有专业知识的其他人员就会发生思维混乱,更无法判定继子女、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完善我国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已经是迫在眉睫了。

从上述公证员的两种意见冲突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法律不配套、不完善

  我国目前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的确认继子女继父母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法律的规定似乎存在着矛盾,在法律的执行中易出现偏差。

例: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是说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是相同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又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又得到一个信息,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与自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是完全不同的,它是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的,婚姻解除后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的抚养是自愿原则,而不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体、明晰,使得继子女继父母间权利义务不明确,容易造成人们的思想混乱,增加了纠纷、诉讼的产生。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9号)[]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长期”是个很不明确的概念,十年八年是“长期”,三年五载是否算“长期”呢?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十年八年的,继子女应该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继父母对继子女只抚养了三年四年,甚至更少的又将如何?在现实中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多数在幼年时曾有被继父母抚养过经历的继子女并不知道自己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反之也然。

综上所述,建立完善我国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离婚率日渐升高的今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确认则显得尤为重要。如何从法律上规范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着社会有机体的最小构成——家庭的和睦,也维系着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甚至关联着整个社会的和谐。社会需要更为详尽的专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出台,需要从法律上加大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正确引导,这样才能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正义理念得到张扬。

苏州市苏州公证处  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