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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风险问题探讨

2016-03-02 16:46:57 首页 > 以案说法 > 理论研讨

摘要: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随后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在国家法制化建设如火如荼的同时,公证作为一种独立行使的国家公权力,也正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范围、条件入手,对在实践此类公证的各种风险问题作简要探讨。

关键词:强制执行效力 民间借贷  抵押贷款  债权文书

 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条件、范围

对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国家法律法规对其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对其范围和条件规定如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可见,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有条件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是有范围的。并不是任何经过公证的文书,也不是一切债权文书都可以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主要业务范围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主要业务范围主要在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两个方面。特别是近年来由于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各类金融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寄卖行、小贷公司迅速发展起来,都在或多或少参与民间借贷融资活动。各地的公证机构也都在小心谨慎的办理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值得强调的是,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公证的确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

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在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尤其是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法院执行意见不统一,因而大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据有关部门的数据统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实际执行率不足30%。而即使能够顺利的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也会因为想尽办法阻挠执行,而通常被执行人都是从公证机构寻求突破口。这些因素不仅影响了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发挥,也给公证机构办理此类业务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三、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虽然并不是所有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公证后,公证机构都要面临执出具执行证书的问题,但每一个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都像一颗定时炸弹,随时都有可能因债务人的不还款或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而被引爆。那么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办理此类业务,自身存在着那些潜在的风险问题呢?

(一)法院认定被执行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不一致。

《联合通知》虽然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范围和条件做出了规定,但这几条规定本身在实践中的可变化性就很强,因此各地法院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例如,对于合同中的保证人,可否直接执行?对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可否执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没有一个统一的界限,什么样的债权债务算是明确,什么样的债权债务又是不明确的?法官凭着个人的法学素养,可能就会因此给予不同的答案,如此就会造成明明已经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却最后仍要经过诉讼途径才能解决。

(二)被执行人阻碍执行的问题

一旦进入公证的执行程序,就意味着可以不经过诉讼,不经过法院的判决而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这对于被执行人来讲,可能根本就不在其预期范围之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同一笔借款中,无论是银行类贷款还是民间借贷,都可能出现多个抵押人、保证人。基于对朋友亲人的信任,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可对担保的责任却是知之甚少,对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更是不清楚到底是什么概念。这样的情况下,一旦真的可能被执行,特别是数额比较大的时候,被执行的保证人、抵押人就会想尽办法找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从而躲过被直接执行。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也同时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而一旦证明公证书有错误,那么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是要承担过错责任的。

(三)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实践中,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有时并非事实上的借款人,借贷双方弄虚作假,借款被他人所用,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与借款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对于这些当事人之间的弄虚作假,公证机构调查起来却是出非常困难。另外,公证机构只对当事人签署合同、打借条的过程进行公证,而对于债权人实际上是否支付款项的事实也很难完成实际的调查。

(四)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不适当。

1、送达程序不适当。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未送达给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2、公证事实错误。公证员没有亲自办理应由自己完成的公证事务,致使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错误。

3、手续不完备。公证文书中公证员只盖章不签名,或者只签名不盖章,公证手续不完备。

4、名称不相符。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中名称不准确,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被执行人不适格,申请执行书、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列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相一致。

5、事后公证。债权人对多年前的债权无法追回,不选择诉讼程序,而是通过公证后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机构未审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出具执行证书。

(五)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执行标的存在争议。

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所载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明确具体,且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此类案件中,存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的现象。且实际上出款人并未支付借款,之后借款人连本带息又重新出具借条,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也存在一些不合法现象。

另外,还存在着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够明确,公证处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审查未尽合理义务等现象。

四、防范风险问题的具体举措

公证机构办理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无论最后是否有必要进入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入执行程序,只要稍有不慎,都有可能让公证机构深陷其中,甚至面临承担过错责任的风险,因此在办理此类公证的同时,公证机构必须提高警惕,最大限度的控制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

(一)严格控制可被公证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人在借贷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而有的法院认为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涉及的保证人不能够强制执行。虽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均未对保证人可以成为被强制执行的对象作出规定。并且,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对象是债务人,这个对象应该是特定的,而不能随意扩大到保证人,如果在强制执行中不能执行到债务人财产后,可以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因为法律只规定了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对保证人强制执行,则有可能剥夺了保证人的诉讼权利。公证处出具执行保证人执行证书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还有的法院认为担保有物的性质,应属于担保物权,担保合同应当属于物权合同,不属债权文书,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但是,有学者认为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旦成为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意味着应当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此时的保证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债务人?抵、质押同样,在抵、质押权人未受清偿时,须按照法定程序处置抵、质押财产,实现债权。是否也可以认为抵、质押人在抵、质押物的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负有债务?

所以,对于借款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但不包括一般保证担保),笔者认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那么应该是可以申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的。

而且司法部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该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

(二)严格办证程序,谨慎出具执行证书

1、审查资金来源和资金去向

对于银行贷款,借款资金的来源自然不必审查,但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就必须严格审查其资金来源。因为审查好这一关,就可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把一些根本不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以其表面合法的形式借公证之手转而合法化。

同样,还要跟紧审查借款资金的去向。在借款期限内,定期通过电话等方式核实借款人的资金用途,防止借款人将资金用于合同中约定以外的用途。同时,也时刻提醒债权人要监督借款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内,债权债务都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动向,为将来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明确的审查,公证员可以更好的去把握。

2、反向审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借款人是否有相应的偿还能力,也应该纳入公证员的审查范围。实践中,有一些企业无法从银行贷到款,究其原因主要就是银行在审查其资金财务状况时发现其经营状况已经出现恶化,紧靠资金扶持,很难保证其效益的起死回生。但这些企业公司却很快可以从一些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借到数额巨大的资金。所以如果在做民间借贷的时候,就很有必要审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因为债权人可能为了部分高额利润,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公证机构绝对不能让债权人将这种风险通过公证转嫁给公证机构。

3、严格其他环节的办证程序,精确把好每道关

公证员要认真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把受理、审查、审批、出证关,所办结的此类公证均要真实、合法,符合办证程序。法律条文适用是否准确;当地是否有相关政策作为指导;当事人陈述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所有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文书的条款是否准确,是否是其自愿签订;公证书(执行证书)措辞是否适当,逻辑是否清楚明了等等,均要一一审查核实清楚。

4、完善出具公证执行证书的核实程序

在实践中,当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构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情况,及对债权人提供的还款情况有无疑义。如债务人对还款情况有疑义,则必须负举证责任。这就需要公证机构全面的核实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情况,对债务的履行情况,不能只是采用电话简便的一种核实方式,如对方电话不通,公证机构就草率的认定债务没有履行,那么人民法院会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时提出异议,给当事人造成更多不便。因此,公证机构应该就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的情况采用多种核实方法,最简便的方式是债务人能配合到公证处核实,尤其是民间借贷,如债务人不予配合,可采用面送、信函、电话等多种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

5、加强对相关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

银行、信用社个别信贷员有贪图私利,假公济私现象,信贷员与借款人里应外合,内外勾结获取贷款。信贷员为借款人出谋划策,以他人名义贷款,信贷人员明知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是假夫妻,无能力偿还,但仍签订借款合同,致使借款血本无归。这就需要公证处多与银行、信用社沟通,对信贷人员普及法律知识,让信贷员知道贷户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严重性。

(三)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及时沟通

公证处和法院要建立良好的互通关系,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日常沟通,畅通联络渠道。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关于执行的新政策新要求,可以及时与公证处沟通,以便公证处也能够随时作出调整和改变,方便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同时,从公证处自身来讲,要及时改进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质量,切实提高审查和执行效率。对公证债权文书中存在的文意表述不清、执行标的模糊、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不明等问题,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函请公证机构予以回复释疑。在执行中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笔误的,执行人员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公证机构予以纠正。

(四)完善当事人的救济机制

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争议事项,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发现执行标的错误、执行期限不明、债权债务人有误、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甚至发现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债权非法等情况,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作出不予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债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五)健全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法律法规

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需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从程序上及实体上予以明确,使公证机构及执行法院在实践中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来规范法律行为。

结束语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具有的三大效力之一,一直以来,我们都是注重公证关于证据效力的发挥,却忽视了其执行效力的重要作用。而事实上公证的执行效力确实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整顿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地发展。特别是在当今各地区法院案件繁多,人员又紧缺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公证执行效力的发挥,有一个健康有序的规模,那么将可以最大限度的缓解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而且诉讼程序的时间长,实效慢,如果当事人的纠纷一时得不到解决,自然会影响其经济效益。因此如何降低公证机构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办理风险,如何让其有一个健康良好的发挥环境,如何让其可以为国家法制化建设贡献其应有的力量,应该是值得我们去思考和努力的。

参考资料:

1、马宏俊主编《公证实务》。

2、《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规则》。

3、互联网文章:《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切实可行》。

 

黎长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