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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及其相关公证的探讨

2016-03-02 22:21:01 首页 > 以案说法 > 理论研讨

笔者所在的公证处于十几年前办理过一份夫妻共同遗嘱公证,内容很简单:遗嘱人约定在俩人都故世后,将属其共有的一套房产指定由与其同住的儿子继承。十多年后,儿子已结婚生子,遗嘱人之一的老头也已故世。儿子却嫌弃老母,老太全由女儿照顾。因此,老太前来公证处要求变更遗嘱,却被告知无法办理。失望的老太多次前来哭诉,同情之余却又无能为力。此事后经诉讼才得以解决,所涉及到的问题引起了我们高度重视和反思,较长一段时间内,都不敢轻易办理此类公证。那么,究竟能否办理此类公正呢?我想作一点探讨。

共同遗嘱简介

随着人们私人财产的不断增加及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前来办理遗嘱公证的逐年增加。鉴于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的夫妇不会对共有财产作分割,也比较喜欢选择共同处理的方式,以免去分割共有财产的麻烦。因此,夫妻共同遗嘱在遗嘱中居多。

共同遗嘱一般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一份遗嘱,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此类遗嘱往往包含夫妻个人财产的处分内容,因此它是集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为一体的一种混合遗嘱。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多见,但也较为复杂。

从共同遗嘱的性质来讲,它有别于一般遗嘱:

1、共同遗嘱是一种共同民事行为,不纯粹是单方法律行为,既有遗嘱属性又具有某些协议的性质。须有各遗嘱人的合意才能成立。共同遗嘱人都受共同遗嘱的约束。

2、共同遗嘱人对遗产处置的意思表示相互制约。

3、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才能全部生效。共同遗嘱中某人死亡而其他人未死亡时,共同遗嘱不能全部生效。

从实际办理的共同遗嘱公证来看,内容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夫妻双方指定先死亡一方的财产由活着的一方继承;第二类是夫妻双方除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财产继承人外,还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第三类是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

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

对于共同遗嘱,其所以存在,有其合理性。

首先,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从遗嘱的特性上来看,它并没有在遗嘱人主体数量上做任何的限制,即法律并没有限定一份遗嘱只能有一个遗嘱人,因此,遗嘱人主体数量的变化并不影响到遗嘱的成立和生效。

其次,从民法理论来说,夫妻共同遗嘱符合遗嘱的本质特征,反映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两个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订立遗嘱的法律行为,它区别于一般合同意义上的双方法律行为。它不是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效果是共同的。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共同自愿的合意,放弃绝对的自由而选择共同的自由,是他们自身的意思表示,与遗嘱自由原则并不完全相违背。

第三,从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夫妻共同遗嘱的存在符合我国家庭关系的需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存在着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的经济基础。因为,夫妻共同遗嘱与我国公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我国财产继承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们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做法相适应的。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夫妻之间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合立遗嘱的初衷往往就是尽可能保持财产的完整性。

第四,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修订,使夫妻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比较充实。现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制度由原来的法定制增至为法定制和约定制并存,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共有财产的所有方式,充分体现了民法所确定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夫妻间订立共同遗嘱,对其身后的财产处理与其生前的约定形成财产内容上的连续,夫妻间的共有财产意见是充分行使合意的权利,同样体现了这一原则。

共同遗嘱不仅理论上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作为一个社会现象也是客观而普遍存在的。因此办理共同遗嘱公证居多也就成为必然。例如夫妻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主体是立遗嘱人双方,客体是各自处分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我们可以将此类共同遗嘱看作是两份特定单份遗嘱的合体形式,即夫妻单立遗嘱的合并,具有设立效力。而且不论哪一方先行死亡,生存一方就是先死亡者的遗嘱继承人,对先亡者而言,只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形,其财产就有生存一方继承享有。所以此种遗嘱在成立方面和日后的遗嘱执行方面均不存在任何问题,完全可以办理公证。

共同遗嘱的弊端

对于共同遗嘱,其存在既然具有合理性,当然就不能一概否认,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一概肯定。对此,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采取了有限承认原则,其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从中也能感悟到共同遗嘱的有利有弊。事实上,共同遗嘱藏有隐患,极易引发矛盾,其弊端是十分明显的,问题也是较多的。

首先,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问题。遗嘱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它具有遗嘱人在生前任何时候可依据个人意愿对其变更或撤销,而在其死亡后任何人不能对其进行变更的法律特征。办理遗嘱公证时也须特别注意到遗嘱的这种特殊属性。我国《继承法》也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还只能采用公证的形式,即由原立遗嘱人亲自向原办理公证遗嘱的公证处提出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才能变更或撤销。单人所立的遗嘱,涉及的标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遗嘱人依据自身的意愿变更或撤销,此行为并不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也是物权原则中完全物权权利的一种体现。但在共同遗嘱中指定由特定的第三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若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后,仍然生存的另一遗嘱人若改变共同遗嘱,尤其是改变遗嘱继承人的行为,则违背了已死亡遗嘱人的意愿。共同所有权人共立的遗嘱,其中隐含着遗嘱人之间有一协议性约定在里面,应该认为遗嘱继承人的确定是所有共同遗嘱人协商确定的。依据协议的性质,单方是不允许擅自更改协议内容的,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抛开违约不论,共同遗嘱人单方更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毫无疑问也是对其他共同遗嘱人的意愿的侵害,也违背了所有共同遗嘱人协商而共同达成的一致的意愿。经过公证的遗嘱,则更必须由共同遗嘱人到场一起更改才符合公证程序,单方是绝不可更改的。否则,造成的混乱严重损害公证文书的严肃性,也无法执行。显然,共同遗嘱虽具有成立的合理性,却欠缺遗嘱的可操作性。而遗嘱的可操作性是遗嘱产生预期期望值的一个很关键的因素。未约定遗嘱变更、撤销条件或约定不能变更、撤销的遗嘱都存在不可操作性。夫妻间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能存活时间较长,一方面使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发生财产纠纷,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主客观的变化是难以预料的,如本文开头的案例,遗嘱指定继承人对在世的遗嘱人态度发生了变化,不尽赡养照料的义务,甚至还有虐待行为;又如有的遗嘱指定继承人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变化,在世的老人希望在子女之间重新平衡一下财产分配,给生活困难者多一份帮助;再如在世的老人碰到拆迁或生活困难,欲出售房产等问题,由于与死者生前有约定,不能变更撤销,造成自己对自己的不合理限制。纵然是遗嘱人均在世,也有可能因后来意见不一,造成无法变更引起新的家庭纠纷。客观上有违《继承法》第二十条关于“遗嘱人可以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也有违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这类共同遗嘱不能真正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老年人安度晚年,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共同遗嘱何时生效的问题。遗嘱生效问题是研究设立遗嘱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继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遗嘱应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遗嘱这一特性,共同遗嘱也是应该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生效,然后共同执行。但是实际生活中,夫妻同时死亡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对于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的遗嘱在一方死亡后是否生效及如何执行,都面临两难境地。如遗嘱人约定这种情况下遗嘱全部生效,这显然不符合遗嘱的特性,共同遗嘱人之一还活着,遗嘱就生效,不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又如遗嘱中约定仅属于死者的部分生效,这不仅与单独遗嘱没有什么区别,反而在继承开始时,须将遗嘱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公开,否则其他继承人将提出异议。作为遗嘱,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在遗嘱人生前是保密的,遗嘱人死亡时公示,遗嘱人生存期间,其遗嘱仅仅只有遗嘱人本人及其遗嘱人允许的他人和有关遗嘱证明部门知晓外,其他任何人均不知,也无权知晓,而知晓者也负有对遗嘱保密的义务,经公证的遗嘱更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原则。在共同遗嘱中,共同遗嘱人中一人死亡后,按照遗嘱的特性和法律对遗嘱的规定,此时该遗嘱是要公示的。而遗嘱的公示,应是整体的公示,不能是节选式的公示,这就意味着整个共同遗嘱内容都将公示,这样一来,势必将不可避免地附带出还生存的一方的生前意愿这不就违背了遗嘱保密的原则吗?这种公示很可能会对健在一方今后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家庭成员可能会就此对活着的遗嘱人进行歧视甚至虐待,家庭将出现不和甚至发生意外事件,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再如,遗嘱人约定双方故世后遗嘱才生效。这一生效条件遗嘱人有权设立否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与《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生效条件有违,并且继承人提出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要求应该是正当的,断然否定,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实际工作中,还遇到这样一例,同样是一对夫妻共同立遗嘱将共有财产指定给一个儿子继承,儿子在一个老人故世后仍然很孝顺,本来等两位老人均故世后再继承也不成问题,但儿子的婚姻关系走到了尽头。在离婚的分家析产中,儿媳提出死亡一方的房产该儿子有权继承(恰好该儿子也是遗嘱继承人),儿子继承到的房产是其夫妻共有财产,应放在离婚财产中一起分割。而事实上遗嘱尚未完全生效,也未执行。最终本为减少纠纷而立的遗嘱却要通过诉讼解决。可见该类遗嘱使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适应各种不同情况的变化。

第三,共同遗嘱是否是所有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共同遗嘱较单人遗嘱更难认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新中国已成立五十多年,但封建意识在某些方面依旧很浓,重男轻女、夫唱妇随的道德观念在社会上还比较普遍。一些家庭中丈夫的意愿代替了妻子的意愿,反映到共同遗嘱中来,就是遗嘱没有体现所有遗嘱人的充分真实的合意,仅是家庭地位较高一方的单方面意思,一旦一方先故世,另一方即以遗嘱非真实意愿提出撤销或变更,但往往又很难认定,比较被动。

第四,共同遗嘱的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在共同遗嘱人中一人死亡后,另一方生存时间有的很长。若一直不发生继承,而财产始终在其他共有遗嘱人的控制之下,经过二十年后若有纠纷,该遗嘱继承人是不是已无权对该部分本应由其继承的财产主张法律上的保护呢?他是不是已丧失了诉讼中的胜诉权?他是不是已丧失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尚生存的共同遗嘱人是否可任意更改此财产的遗嘱内容?这些问题,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举步维艰。

综上所述,对于共同遗嘱,除了互为继承人的遗嘱外,其他的共同遗嘱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难以执行。既可能损害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违反先死亡一方的初衷,有违我国法律的原则。至于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及生效条件实在不是当事人可以把未来的事情充分考虑全面而一一约定的。因此,公证部门不宜轻易出证,应引导共同遗嘱人分别设立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