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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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公证

2016-03-02 22:31:58 首页 > 以案说法 > 理论研讨

【内容摘要】:遗嘱是公民生前对自身财产在死亡后的安排,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体现。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而言有自身的优势,遗嘱公证在公证业务中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阶段,遗嘱公证并未被公证机构足够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图分析遗嘱公证的重要性,来说明遗嘱公证在公证业务中的地位,以呼吁公证机构对遗嘱公证引起重视。

【关键词】:遗嘱公证业务发展规范办理

一、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我国法律上对遗嘱作出了一些规定。《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遗嘱是公民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一种方式,也是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体现。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嘱继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在公民死亡后对公民生前财产权保护的一种延伸。

公证遗嘱,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即立遗嘱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明立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即为公证遗嘱。

二、遗嘱公证的优势

公证遗嘱,是公证活动对公民财产权予以保护的体现之一。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而言,有着一定的优势。

第一,法定效力优势。《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从法律角度来讲,公证遗嘱就有不被其他形式的遗嘱撤销、变更的优势。

第二,客观条件优势。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遗嘱的过程中不仅仅采用书写的方式,还会进行录音、录像,而且公证机构有专门的遗嘱公证接待室,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而这些条件往往只有公证机构才拥有,这对于其他形式遗嘱的订立来讲,在客观条件上有一定的优势。

第三,人员专业优势。公证机构负责办理遗嘱的公证员都是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在专业性问题的处理上相较于其他人员来讲有一定的优势。当时人选择公证遗嘱就不需要担心专业上的问题。公证人员能够解决当事人法律上的困惑,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这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办理人员上有着专业上的优势。

第四,查证便捷优势。遗嘱经过公证,公证机构会出具遗嘱公证书,在以后的查证中更为便捷,在调查时只需向公证机构核实即可。其他方式的遗嘱,如自书遗嘱,如果当事人有疑义,只能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即使是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存在查证困难,如见证人无法找寻、无法作证等。公证机构是法定的证明机构,不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还有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目前全国还建立了遗嘱数据库,不会出现无法查证的情况。相较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而言,查证更迅速、方便。

三、遗嘱公证的在公证业务中的重要意义

遗嘱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特权”,公证遗嘱相较于其他形式遗嘱的优越性决定了公证机构在遗嘱订立活动中的优势地位。在笔者看来,公证遗嘱的法定优越性不仅仅是赋予了公证机构遗嘱公证这项业务,还对其他公证业务有着重要的积极影响。

第一,有利于保管业务的发展。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必然会面临一个问题:遗嘱如何保管。例如,李某立有一份遗嘱,决定自己的房产在死后仅由其中一个子女李甲继承。李某在订立遗嘱后,必将面临遗嘱保管的问题。如果交由李甲保管,李某担心李甲在得知此份遗嘱内容后,不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如果交由其他子女保管,李某又担心其他子女得知遗嘱内容后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如果交由其他人保管,李某又觉得心有余悸;如果自己保管,李某又担心死亡后此份遗嘱不被别人发现,自己的意愿得不到遵守。在这样的情况下,公证机构的遗嘱保管业务就变得十分有意义,也十分有必要,能够为当事人解决遗嘱保管的难题。所以,遗嘱公证的办理对于拓展公证机构的保管业务来讲,是大有裨益的。

第二,有利于继承公证业务的发展。遗嘱与继承是密不可分的,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生效,而立遗嘱人死亡又是继承的开始。继承人在拿到遗嘱公证书后,往往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这在以前来讲,可能对公证业务的影响不大。但是,在不动产登记条例出台后,这对于公证机构的业务的影响不容小觑。不动产登记条例中并没有将公证机构在不动产继承登记活动中的角色予以明确提出,这就意味着不动产继承公证并非是不动产登记的一项法定方式。随着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出台和贯彻实施,公证机构的不动产继承公证业务很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公证机构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争取不动产继承公证业务。笔者认为,重视遗嘱公证业务进而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争取不动产继承公证业务的一个重要途径。

当然,遗嘱公证业务有利于继承公证业务的发展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遗嘱公证的办理也为继承公证的办理提供了一些便利。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可以通过与当事人交流的方式来了解立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工作情况,从而了解到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情况及档案存放情况,将这些情况记录在谈话笔录中,这也就给以后办理继承公证带来了很大的便利。现阶段,法定继承公证在继承公证业务中占有很大的比重,遗嘱继承公证仅仅占有很小的比例。在法定继承公证办理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隐瞒继承人的情况,但如果有办理过遗嘱公证,则很容易掌握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情况,因为立遗嘱人往往不会隐瞒自己的继承人情况。

第三,有利于公证机构信息数据库的建立。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建立自己的信息数据库是很有必要的。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对于公证机构掌握当事人的信息有着重要的作用,也会为公证机构的查证工作带来便利。遗嘱公证所能涉及的往往是一个家庭的所有成员,这对于公证机构获取信息、建立数据库来说,是非常有帮助的。通过遗嘱公证的办理,公证机构往往可以很快地获得数据信息,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解除遗嘱公证业务发展的障碍

遗嘱公证本身有着诸多的优势,其对于其他公证业务也有促进作用。但是,遗嘱公证并没有受到公证机构的足够重视,笔者认为,要充分发展遗嘱公证业务,必须要解决制约遗嘱公证发展的障碍。

第一,加强遗嘱公证的宣传力度,打破传统观念,树立遗嘱公证的地位。在我国,传统的继承观念由来已久,这对于现代遗嘱制度的实施有着一定的影响。传统的继承观念认为,遗产只应该由儿子继承,女儿不继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女儿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现在社会,仍有很多人受到这种传统继承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在农村等一些法制教育不强的地区,往往还存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样的观念。但是,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一步步推进,很多公民的法制意识越来越强,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渴望。法律通过各种途径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而遗嘱是自由处分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打破传统的继承观念才能使现代遗嘱制度深入人心,也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随着遗嘱为人们所熟识和运用,更要大力宣传遗嘱公证,要在人们心中树立遗嘱公证应有的地位。在人们有了更多的认识之后,遗嘱公证必将受到人们的青睐。

第二,打破公证遗嘱的使用障碍。遗嘱与继承是两个紧密相连但又有所不同的概念。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继承是继承人取得立遗嘱人遗产的方式。仅仅凭借遗嘱公证书是无法完成继承手续的。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要凭借遗嘱公证书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在现阶段,遗嘱继承公证的手续较为繁琐,这也是遗嘱公证不能很好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现阶段,很多公证机构仍按照法定继承公证的方式来处理遗嘱继承公证。笔者认为,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和法定继承公证的方式上,应该有所区别。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当事人会向公证机构提交有关继承的所有材料,如死亡证明、关系证明、财产证明等等,在材料充分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予以受理,在所有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办理法定继承公证,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还需要提供委托书或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而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手续上,如果等同于办理法定继承公证,笔者认为欠妥。

遗嘱继承公证办理的重点在于确认遗嘱是否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机构只需在公证遗嘱平台上进行查询即可。在此种情况下,公证机构也可以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场,当场宣读遗嘱,由其他继承人签名确认,通知后未到场的,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必须要建立一个完整的遗嘱信息库。由于遗嘱信息库刚刚建立不久,很可能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在过渡阶段,公证机构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采用多种途径核实遗嘱。

核实遗嘱是否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需要向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核实的对象应当为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公证机构的核实结果一般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两个月后公布(由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机构无法进行一一核实,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继承)。在核实遗嘱效力的方式上,传统的做法为通知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公证机构对遗嘱予以确认。这种方式固然稳妥,但是有其局限的一面。如果有继承人不愿意到场,公证机构便无法确认遗嘱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遗嘱效力的确认还可以采用其他的途径。在确定所有法定继承人后,公证机构要求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场确定遗嘱的效力。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到场,且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则应当形成书面意见,对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如果存在部分继承人不愿意到场确认遗嘱效力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宜直接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可以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主观能动性,由公证机构发函至不愿意到场的继承人,并且对回函的期限予以规定。如果该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未复函,则视为对遗嘱无异议。

另外,笔者认为,在公证机构对遗嘱进行确认后,应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再向当事人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公告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1、在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网站上进行公告。2、涉及不动产的,还应当在不动产标的物上进行公告,如涉及房屋继承的,应在该房屋的显著部位贴出公告,以方便利害关系人获得公告信息,并同时告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涉及不动产以外的财产的,还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如银行、证券公司、车辆登记部门等。3、应当向利害关系人的家庭、所属居委会、所在单位等寄送该公告。公告期满后,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的,即可认定该遗嘱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打破遗嘱公证使用的局限,使得遗嘱公证更好的发展。

五、规范办理遗嘱公证

规范办理公证遗嘱是发展遗嘱公证业务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除按照正常程序和要求外,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准确认定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立遗嘱的前提是立遗嘱人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判定立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楚,初步可以通过与当事人交谈来予以确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纠纷,可以由医院出具相应的证明来证明当事人的神志状况,并将医院的证明放入卷宗。要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来入手。客观方面,要保证立遗嘱人在不受他人控制的情况下立遗嘱。所以,笔者认为申办遗嘱公证时,应该由立遗嘱人本人单独前往公证机构办理,特殊情况下不能单独前往公证机构的,也只能由没有利害关系的人陪同前往。主观方面,公证员可以询问立遗嘱人为何要申办遗嘱、只将财产遗留给某个或某些继承人的原因等。这样可以确认立遗嘱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是否有正确的认识,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履行对立遗嘱人的告知义务。在遗嘱之前要向立遗嘱人讲解遗嘱的含义,以及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使得立遗嘱人对遗嘱公证有正确的认识。另外,公证员要告知立遗嘱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尤其要告知立遗嘱人可以变更、撤销遗嘱,以及变更、撤销遗嘱的方式。 

第三,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要对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且将录影录像刻盘保存在卷宗中。影像资料较之书面材料而言,更能直接反映真实情况。在发生纠纷或存有疑义时,影像资料可以在必要时还原现场的情况,保证遗嘱公证的真实性。

第四,对事实要进行实质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相关的关系证明、财产证明等材料,以保证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提供相关材料也为以后继承公证的办理提供了便利。

第五,遗嘱公证笔录的制作要详细、具体。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要详细记载:1、通过与立遗嘱人交谈确认其神志清楚的过程;2、立遗嘱的原因以及确定财产继承方式的原因;3、本人及继承人的情况4、所涉及的财产的情况。

第六、遗嘱公证书的送达。遗嘱的特殊性要求遗嘱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所以,遗嘱公证书一般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领取。如果特殊情况由他人来领取的,应当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征得立遗嘱人本人的同意,并且由立遗嘱人出具委托书。

六、结语

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参与公民订立遗嘱的一种证明活动,有利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公证遗嘱的办理也可以拓展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促进公证业务发展。所以,公证遗嘱应当受到公证机构的足够重视。为了更好地发展遗嘱公证业务,在扫除遗嘱公证发展障碍的同时,公证机构也应当加强自身的办证能力,以提升遗嘱公证服务。




王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