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段伟主任在去年长安公证讲坛(纪念《公证法》颁布十周年)上的发言,发表于《中国公证》2015年第9期。今天进行转发,纪念《公证法》实施十周年。
一《公证法》的历史使命
《公证法》已经实施将近十年,我们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评价,我个人对《公证法》的评价基本上是积极的、正面的。客观地说,《公证法》实施的十年,也是公证行业黄金发展的十年,我认为《公证法》成功完成了制定它时那个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这些使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公证法》的宣示意义,它以全国性法律确立了公证制度和公证职业。我国《公证法》在世界上第一部公证法典颁布200年后才姗姗来迟,但是它毕竟来了,它确定了我国实行拉丁公证制度。制定系统的公证法典是世界各国促进公证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我国《公证法》是公证法典化的产物,它宣告了公证制度在我国的正当性。它同时也宣告了公证职业的正当性,宣告了公证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公证法》成为公证人与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对话沟通的基础。《公证法》以其自身存在宣示了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职业存在的正当性,为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是《公证法》的建构意义。《公证法》对公证业务、公证效力、公证责任、公证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从整体上建构了我国公证制度的基本制度框架。从制度的完备性来看,我国《公证法》对公证制度基本内容都做了较为详尽规定、繁简得当,在世界各国公证法典中也是属于优秀的。
三是《公证法》以其兼容和开放性,为我国各种公证实践提供了可能。认真分析我国《公证法》的各项规定和用词造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证法》具有较强的兼容性和开放性。例如,《公证法》对公证业务采取了较为宽泛的定义,只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都是公证事项范畴。这种兜底式的规定,在世界各国公证立法中也是较为罕见的,我国《公证法》对公证业务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再例如,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没有进行明确定义,这给各种公证体制以竞争择优的机会,通过竞争来发现合适的公证体制。《公证法》没有说公证应该是哪种体制,但也没说公证不可以是哪种体制,总的来说,《公证法》是将公证体制改革的权限下放,这是公证法开放性的重要表现。再比如,公证法确定了“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对于什么是公证过错,什么不是公证过错,《公证法》并没有过多纠结,而是赋予法官以“造法权”,通过审判和公证实践来构建公证过错责任标准体系。再比如,“真实性、合法性”贯穿于《公证法》始终,但《公证法》并没有像世界其他各国一样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多层次定义。这种看似模糊实则开放的规定,可以通过公证实践来丰富“真实性、合法性”内涵。
总的来说,《公证法》以其宣示意义、建构意义和开放性,完成了它构建公证制度并指导近十年公证实践的历史使命。正如许多批评者所指出的,《公证法》也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公证法》总体上是成功的。十年来,在《公证法》的指引下,我国公证队伍素质得到根本性改善,公证整体质量得到较大提升,公证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彰显,公证事业整体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公证法》的当代使命
由于《公证法》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不可避免地带有制定这部法律时所具有的局限性。正因如此,《公证法》的当代使命就成为重要的命题,我们必须要审视《公证法》在目前公证发展阶段所面临的挑战和它的局限性,思考如何对我国公证制度进行改善。谈公证法的当代任务,当然不仅仅是指作为法典意义上的《公证法》,而是泛指法律体系中所有的公证法律规范。公证法的当代使命,就是必须要在公证思维和具体制度建设上实现“五个转变”。
第一个转变是从行政管理公证模式向参与式公证模式转变。《公证法》制定时,我国公证机构刚刚从行政机关中脱离出来,因此我国《公证法》的整个思维体系和遣词用语许多都是行政管理的思维和语言,公证行为的性质更像是行政行为。硬性而严密的公证程序、法定的整齐划一的证明形式、清单化的证据材料收集机制等等,都是行政管理的产物,目前整个公证行业的行政管理思维和将公证视为一项行政行为来处理的做法,都对公证事业的发展构成一定的阻碍,这种行政管理的思维和做法,只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好的体验,留下公证就是“盖章收费”的感受。所以说,我们必须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参与式公证模式转变。参与式公证模式是以实现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为出发点,公证人与当事人在平等的地位下,通过协商式、互动式的方式形成最终公证结果。参与式公证模式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注重目的性,轻程序。在参与式公证模式下,当事人合法、正当目的的实现,是一切公证制度安排的逻辑起点。第二,公证参与主体具有平等性。公证人与当事人不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第三,公证属制度结构弹性大,使公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具有可商谈性、互动性。公证人的角色要完成从行政官僚向法律专家的转变。
第二个转变是从证明向综合法律服务的转变。证明是公证的职责,这个观点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将公证的所有职责、角色、作用和意义,理解成仅仅是一项证明,那么这种证明论思想就是非常错误的并会将公证事业的发展引入歧途。事实上,证明职能只是公证的一项职能,它不能涵盖公证的所有内容和职责。《公证法》制定时正是我国“公证证明论”理论发展到高峰时候,因此《公证法》也可以说是证明论的集大成者。然而公证除了证明职责之外,公证还有咨询顾问职责。公证人不仅确认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而且还在法律行为形成之前即提供各种专业的法律意见,这种咨询顾问职责并不能被证明职责所涵盖。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咨询顾问职责反而因为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成为公证核心职责,而证明职责则渐渐丧失其曾经的“独一无二”的统治地位。为此,拉丁鹰公证研究会提出这样一种理念:拉丁公证的精神是顾问而不是证明。按照目前的理解,公证有沟通、监督、证明、服务的功能,证明也仅仅只是其中一项功能而已。公证的本质说到底是提供综合法律服务,综合法律服务是公证的“2.0版本”,证明角色只是公证的“1.0版本”。有专家曾经正确地指出:公证人是不出庭的律师。这个说法点明了公证的法律服务的本质属性。公证不能自己把自己限制在证明这个狭隘的区域,而应该放眼于广阔的法律服务领域。公证的本质是一种法律服务,而不是一种证明权。我们应该借助公证工具职能并以法律服务的理念改造我们既有的公证思维和做法。
第三个转变是从证明事务向证明事务与非证事务并举转变。证明事务是过往公证业务领域的总结和梳理。我国《公证法》制定时,正是我国各类证明业务蓬勃发展的高峰时期,因此《公证法》所制定的办证规则基本上都是规制证明业务的。但是,通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的非证明业务在《公证法》的框架之外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我国许多地区纷纷尝试帮助当事人“代理法律事务”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公证法》对证明事务的偏爱和对非证事物的疏远,使非证业务的发展面临着“无法律依据”和“无具体办证规则”的两重困境。公证的内涵和外延,从来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通过丰富多彩的公证实践予以补充的。我认为,只有将证明手段和非证手段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灵活实现当事人的需求。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公证被赋予的职责不再仅仅局限于证明事务领域,而是广泛介入到非证明领域,特别是公证人在非讼事件领域获得广泛的权利。最近德国通过《部分非讼管辖权移交公证人法》就赋予了公证人在非讼事件中的广泛权力。我国公证法既要对证明事务进行引导和规制,也需要对非证明事务进行引导和规制。
第四个转变是从“真实合法”原则向“真实合法可行”原则转变。真实合法原则是《公证法》所确定的基础性原则,它贯穿了《公证法》始终。然而,近十年的公证发展情况表明,只关注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样的公证已经越来越难以获得社会的认同,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需求也不再仅仅满足于真实合法这个层面。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希望经公证的法律行为不仅是真实的、合法的,而且是确实可行的。真实性,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合法性,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可行性,关注的则是法律行为的履行和实现。可行性要求公证人不仅仅关注法律行为的法律问题,也关注法律行为实现的各类社会和经济条件,它对公证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行性要求公证人不仅仅关注静态的法律行为,也关注法律行为的动态实现。可行性对公证人员素质和公证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证人不仅是证明人还是当事人的顾问,不仅为当事人进行法律规划,还为当事人进行税务筹划、融资筹划等等。社会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多地要求公证介入法律行为实现的问题中来,这是公证所面临的新的任务,也是我国《公证法》所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公证能不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确保法律行为的可行性。
第五个转变是从单纯的公证制度构建到实体法中公证制度的构建转变。《公证法》阐释了公证制度的效力,但是《公证法》没有办法规定它在具体实体法中的效力。最近,拉丁鹰公证研究会借助“互联网+”概念,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公证+”的概念。“公证+”想说明两点内容:第一,公证本身是作为工具存在的,公证的价值、作用、意义和效力必须从其具体所服务的客体中所衍生出来。公证的价值、作用、意义和效力必须在具体的公证业务中才能得到解释。第二,脱离实体法存在的公证,是没有意义的。公证只有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等各种实体法相结合,才能有效力和价值。虽然我国《公证法》构建了公证制度,但是在我国实体法中却甚少规定公证事项和效力。我国《公证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法定公证事项,但十年来,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定公证事项。因此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也成为无源之水。从世界各国公证立法来看,公证制度基本上是由公证法典和实体法中诸多关于公证的规定两部分构成。因此,从大的公证法体系来说,我国的《公证法》仅仅只是完成第一部分的工作,而第二部分工作目前基本是空白的,需要继续努力。
总的来说,我国《公证法》基本上是成功的,但由于其面临着新的当代任务,它也在经历一个逐步进步和改革的过程。我国近十年的公证黄金发展期,既是对《公证法》的坚守又是对它的发展创新,事物总是在辨证和矛盾中实现发展。1803年,具有世界意义的第一部公证法典——法国《风月法令》正式颁布,这部被视为拿破仑两部杰出作品之一的《法国公证人法》甚至要比其另外一部杰出作品《法国民法典》要早颁布一周年。《法国民法典》也以大篇幅的文字规定了公证文书的效力和必须公证事项。我们不禁要问:尊尚私法自治、意思自由的《法国民法典》为什么却要在民法制度中广泛地引入公证制度?公证人作为具有千年历史的职业,他不是公民自由意思的干涉者,反而是被视为是公民自由意志的表达者。法国公证的成功,既是因为《风月法令》,也更是因为《法国民法典》对公证的肯定。而我国《公证法》的制定仅仅只是完成了《风月法令》的使命,我国各类实体法对公证的肯定还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这才是大公证法建设的本来使命。
文章来源:公证文选